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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丁某。系被害人王某之配偶。
诉讼代理人丁晓燕。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宜昌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黄静,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诉讼代理人丁晓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建华、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南二号”小区前路段时,遇被害人王某经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余某所驾车辆前部与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民杜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余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6mg/100ml,为饮酒驾车。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余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余某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10.15”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55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化)字(2014)7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丁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肇事车辆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毁坏的物品有眼镜一副、项链一根、鞋一双、衣服一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515厂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户口。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5年2月26日共计住院治疗132天。在医疗机构救治王某过程中,余某垫付救治费用1500元,中华宜昌保险公司垫付救治费用8000元,宜昌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治疗救助款40000元。2015年1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伤残等级等事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i级。(2)后续治疗费为96800元,含后期颅骨修补术、植物生存状态出院后的相关治疗费;两年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3)护理依赖时间为生存期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原则上为一人)。(4)生存期间应加强营养。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中华宜昌保险公司的答辩,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王某、丁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结婚证书,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关于宜昌市伍家岗区“2014.10.15”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宜)公(司)鉴(化)字(2014)745号物证检验报告,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55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出具的王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王某被毁坏物品眼镜、项链、鞋、衣服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重伤,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拨打110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已垫付被害人王某部分抢救费用,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余某的刑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在交通肇事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为60.6mg/100ml,不属于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对余某造成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和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计算并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93162.35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有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10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有护工袁秋菊、李桃英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出,计算标准亦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护理费26008元(26008元/年×1人)。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时确定1年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2016年2月26日以后每年的护理费于第二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标准按湖北省当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以后依此类推。(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购置护理用品等必须用品4237元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其伤情程度和已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132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住院共132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000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营养费10960元(365天×30元/天)。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时确定1年的期限,可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2016年2月26日以后的每年营养费于第二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并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以后依此类推。(8)伤残赔偿金343590元(22906元/年×1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其伤残等级和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应计算20年;根据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定残之日已满65周岁,故计算15年。(9)两年期间后续治疗费968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该两年期间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超过96800元的可另行主张。(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的事实和票据作为依据,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1000元。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交通事故中被毁坏的眼镜、项链、鞋、衣服在购买时的发票为依据,予以确认。(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亲属探望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本次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确定的具体赔偿总额为688490.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中华宜昌保险公司应对该赔偿款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宜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依法确认的赔偿总额中赔偿121000元,即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扣减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还应支付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567490.35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亲属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赔偿款项565990.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2000元(已扣减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1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支付赔偿款项565990.35元(已扣减其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
四、2016年2月26日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每年的护理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每年给付一次,于第二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以此类推,期限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标准按湖北省当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
五、2016年2月26日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每年的营养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每年给付一次,于第二年2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以此类推,期限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并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伟文
审判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 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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