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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务工人员。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昌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和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向海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4年10月27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中南二号”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内自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民汪某首先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朱某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谭某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途中拨打了110报警,公安干警在医院对被告人朱某控制时,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未停车让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朱某身份证明材料、查询朱某机动车驾驶证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95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汪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宜昌市时运公司退休职工,系城镇居民户口。陈某甲系谭某之女。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截至2015年3月16日谭某仍在宜昌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结论为脑外伤术后、深度昏迷。在医疗机构救治谭某过程中,朱某垫付91500元医疗费用。2014年12月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谭某的伤残等级为i级。(2)谭某目前的护理依赖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的答辩,谭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材料,谭某与陈某乙的离婚证书、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谭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朱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未停车让行,致被害人谭某重伤,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谭某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途中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垫付被害人谭某部分抢救费用,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的刑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宜公交事认字(2014)bs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和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计算并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其伤残等级和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应计算20年;根据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故计算18年。(2)医疗费257365.67元(截至2015年2月25日)。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主张误工费3981.2元,但未提供其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本人或者家庭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5年3月27日)4500元(30元/天×150天)。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住院共150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7500元(截至2015年2月27日),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鉴于本院已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谭某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600元。(7)定残前(截至2014年12月3日)护理费2636.43元(26008元/年÷365天×3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定残前住院时间37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其护理费用。(8)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护理费26008元(26008元/年×1人)。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时确定1年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计算。2015年12月4日以后每年的护理费于第二年12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标准按湖北省当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以后依此类推。综上所述,本次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确定的具体赔偿总额为70341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应对该赔偿款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亲属垫付的医疗费91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赔偿款项6119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支付赔偿款项611918.1元(已扣减其垫付的91500元医疗费)。
三、2015年12月4日以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每年的护理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每年给付一次,于第二年12月3日前一次性给付,以后以此类推,期限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恢复意识、健康或死亡之日止,标准按湖北省当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马炜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量刑评议表 (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57号承办人谭必荣 量刑起点规定幅度一年至二年理由被告人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犯罪。 选定数一年六个月(18个月) 增加刑罚量的情况规定幅度选定数理由 基准刑量刑起点(18个月)+增加刑罚量(个月)=18个月 具体量刑情节描述规定比例选定比例理由 1其他类型的自首减少20%以下减少5%案发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探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减少10%以下减少1%支付被害人抢救费用91500元。 拟宣告刑18×6%=1个月18-1=17个月拟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承办法官的意见及理由按照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量刑,被告人的拟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可以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合议庭意见及理由同意承办法官提出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庭长意见 院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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