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向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38岁)沿宜昌市夷陵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岔路小学前路段压越双黄线左转时,与对向由兰某驾驶的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向某受伤及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鄂E×××××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驾驶员兰某拨打110和120电话报警,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告人向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和治疗;公安民警勘查完事故现场后立即赶往医院,找到被告人向某,并对其进行控制,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提取向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驾驶车辆肇事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61.75mg/100ml。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压越双黄线左转弯,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年3月11日,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王才安、谢朝明、聂佳梅、王伟以向某、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市康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5147元,对其中的441089元要求由向某承担;该民事诉讼案件本院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兰某、王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无号牌机动车,在行径路口时未按规定依次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向某无驾驶资格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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