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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江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系被害人江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系被害人江某乙之父。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袁仲理,湖北宋卫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务工人员。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决定予以逮捕,宜昌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宜昌保险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9号三峡日报社新闻大厦7楼。
代表人龚万庆,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谭某、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和辩护人刘建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谭某、江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袁仲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宜昌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诉讼部分
2014年9月21日11时42分许,江某乙(男,殁年50岁)骑行无号牌两轮自行车载刘某经本市东艳路人行横道线由西往东横过马路,适遇李某甲驾驶鄂E×××××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东艳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路段,李某甲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江某乙所骑行的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江某乙受伤经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警后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江某乙到宜昌市仁和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因其驾驶证被江西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其授意其弟弟李某乙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公安机关查明李某甲为肇事车辆驾驶员。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宜公交事认字(2014)BW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江某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向被害人江某乙的亲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已向刘某支付其受伤住院期间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甲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路段监控录像、宜公交事认字(2014)BW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公(司)鉴(交检)(20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李某乙、易某、王某、付某、刘某、夏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乙亲属出具的收款收条,被告人李某甲支付刘某因受伤住院期间住院费等费用的票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肇事车辆鄂E×××××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乙,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宜昌保险公司购置有保险期限内的交强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江某乙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二人为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子、一女,被害人江某乙系江某甲、谭某之子。被害人江某乙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4月1日江某乙、刘某与唐海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1××号房屋,租赁期限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害人江某乙近几年在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6月跟随其包工头易某在宜昌市城东大道小隧道西侧德昌瑞园工地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2、江某甲、谭某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年龄、被扶养人子女、婚姻状况等情况。3、刘某与江某乙的结婚证书,证明刘某与江某乙系夫妻关系。4、江某乙、刘某与唐海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冯长武与唐海燕的结婚证书、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1××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刘某与江某乙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租赁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1××号房屋的情况。5、公安机关2014年9月21日询问易某笔录,证明被害人江某乙近几年在建筑工地务工,2014年6月跟随其包工头易某在宜昌市城东大道小隧道西侧德昌瑞园工地工作的情况。

本院认为:(一)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其弟弟李某乙顶替其作为肇事者,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让他人顶替其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被害人江某乙亲属部分赔偿费用,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甲除依法承担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江某乙死亡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宜公交事认字(2014)BW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江某乙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江某乙生前属于农村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供了其租赁宜昌市伍家东山大道1××号房屋的合同,但该份合同只能证明其在宜昌市城区租赁了房屋,不能证明被害人江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宜昌市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提交了公安机关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时询问被害人江某乙生前跟随的包工头易某的笔录,但该份笔录不能证明被害人江某乙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被害人江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居民户口簿登记的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对其生活费应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其生活费;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生育有三个子女,按照法律规定每个子女均应对其尽赡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三分之一的生活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本案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江某乙死亡可能发生的医疗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未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886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387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15750元]的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177340元(计算公式:20年×8867=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计算公式:38720元/年÷2=19360元)、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生活费52500元(计算公式:5年×15750÷3×2人=5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的生活费52500元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总额为丧葬费19360元与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包含被抚养人谭某、江某甲生活费52500元)之和,即赔偿总额为196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宜昌保险公司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宜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依法确认的赔偿总额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项867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赔偿比例为80%,即赔偿693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江某乙亲属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还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项49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谭某、江某甲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谭某、江某甲支付赔偿金4936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谭某、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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