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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务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鄂E×××××(临时)“海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东站路由东山四路往三峡物流园行驶,当行驶至安能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严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鲁某(殁年30岁)受伤经送医疗部门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严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1月8日,被害人鲁某的近亲属鲁永秀、邓兴龙以黄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和刑事和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1、被告人黄某承认自己所犯的交通肇事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地向被害人鲁某的亲属表示悔罪。2、被告人黄某自愿补偿被害人鲁某的亲属鲁永秀、邓兴龙法定标准之外的费用50000元,上述费用以于2016年3月28日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鲁某亲属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3、被害人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与被告人黄某进行和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从宽处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严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刘某的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3.事故认定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民事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6.被害人亲属的收款收条;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鲁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能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同车人员拨打110报警及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鲁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补偿被害人鲁某近亲属法定标准之外的赔偿款项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鲁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对黄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黄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

书记员: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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