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务工人员。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喜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和辩护人高喜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鄂E××××ד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林路交叉路口时,适遇陈某(男,殁年86岁)骑行自行车经人行横道由北向南骑行横过城东大道,沈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陈某骑行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沈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引发道路交通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鄂E××××ד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购置有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五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沈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沈某驾驶证副页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公(司)鉴(交检)(2015)31号、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宜车综检司鉴所(2015)鉴字第282号,证人刘某的证言,保险公司保险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控制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鄂E××××ד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购置有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能够保障被害人陈某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后其物质损失获得全额赔偿,可作为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伟文 审 判 员 谭必荣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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