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某某
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鄂C99906重型自卸货车,由五峰镇沿325省道向长乐坪镇方向行驶,途经道路154.9公里弯道路段时,因超车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汪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电话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酌定从轻处罚情况,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电话呼叫120施救,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酌定从轻处罚情况,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王志立
审判员:郭建军
审判员:唐亮
书记员:胡卫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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