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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严某某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
辩护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驾驶“鄂EA6955”号中型箱式货车,载9040KG货物(该车核定载质量1990KG)沿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压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遇康某某骑自行车沿道路西侧由北往南行驶,遂发生相撞,致康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康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严重超载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对此可认定为“坦白”,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严重超载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有主动投案的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对此可认定为“坦白”,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胡勤
审判员:王啸霄
审判员:何彦卓

书记员:肖奉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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