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常某某
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
辩护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辩护人杨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将横过马路的闵某某、雷某某撞倒,致二人倒地受伤。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8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先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具有自首情节;二、本案被害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闵某某的近亲属及雷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闵某某近亲属和雷某某的谅解;四、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雷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定,且该责任认定系对被告人的定罪情节,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重复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闵某某亲属及被害人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部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及雷某某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定,且该责任认定系对被告人的定罪情节,不能作为量刑的情节重复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之有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勇
审判员:肖奉劼
审判员:张军虎
书记员:郑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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