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决定逮捕,8月21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以另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晏某醉酒后(酒精成份含量109.60mg/ml)驾驶鄂D×××××号奇瑞牌轿车载车主李某甲,沿陆城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实验幼儿园门前时,遇行人田某牵着女儿胡某乙(女,殁年3岁)从车行前方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晏某所驾车辆左前部将田某和胡某乙撞到,造成被害人田某、胡某乙受伤。被害人胡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晏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晏某在现场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警民警投案,并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的相关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
审判长:袁昌桂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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