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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传强,系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厦工牌XG951IIIL型轮式装载机,沿254省道由枝城往宜昌方向行驶至17KM+50M路段,在由快车道向慢车道变车道时,因操作不当,将同向路边行驶的陈某所驾济南轻骑亿星牌48CC型轻便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覃某(殁年59岁)、孙子娄某(殁年5岁)撞倒,挖斗对倒地的被害人形成挤压,致被害人娄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覃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曰死亡、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向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勤民警投案,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相关事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618331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被害人覃某、娄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18331元。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覃某、娄某、陈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至254省道高坝洲路口看见一辆装载机将一辆摩托车撞倒。
证人唐某、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254省道高坝洲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装载机将一辆摩托车撞倒。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7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载着妻子覃某、孙子娄某从陆城购物回家,当行至高坝洲交叉路口时一辆装载机从后面将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倒。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7日上午,其驾驶装载机在254省道高坝洲三岔路口附近路段肇事,将一辆库托车撞倒,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
(五)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娄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被害人覃某系外力致胸腹腔脏器破裂大出血死亡。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厦工”牌XG95IIIIL型装载机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车辆安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
(六)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刘某社会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刘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注册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前照灯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轮式自行专用机械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临危措施不当,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驾驶无牌证且机件不合格的装载机,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邹玉红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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