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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系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延长一个月审理。2014年3月28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决定再次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8时36分许被害人汪某乙(男,殁年47岁,宜都市姚家店××村×组人)驾驶鄂E×××××力帆牌两辆摩托车后载受害人郭某(女,殁年65岁)抱姜某(男,5周岁)沿陆渔公路由宜都陆城往五峰渔洋关方向行至西游洞路段时,遇被告人邓某驾驶鄂E×××××号王牌小货车在路右边道路边施工路段卸载石头后,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道同向行驶,因被告人邓某变道时未注意后方来车,致使汪某乙所驾摩托车前部与邓某所驾车辆车厢尾部左后部相撞,造成汪某乙当场死亡、郭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3日死亡、姜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邓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乙负次要责任,郭某、姜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向被害人郭某家属的经济损失1605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经济损失4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系自首。
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返还的情况。
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本案相关证件情况。
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家属损失16050元,被害人汪某乙家属赔偿损失40800元的情况,同时证实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汪某乙骑摩托车载郭某与其一前一后行驶至西游洞路段,其看见一辆货车在道路右侧卸完石头往道路中间行驶,因该货车未打转向灯,其父亲在避让过程中撞上了该货车的左后角的经过。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海忠的摩托车到达现场时,看见汪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已经倒在道路上了。
证人刘某乙、杨某的证言,证实邓某卸完石头后,向左打了方向行驶到快车道,突然听见“轰”的一声,其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两个人倒在货车左后角的公路上。
证人骆某、江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见一声响后,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一男一女两个大人躺在地上,一个小孩滚到双黄线位置。
证人段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施工现场其设立了警示牌、反光堆、注意安全警示语等。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实其持有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所驾货车亦无保险;2013年7月29日上午8时30分许,其在西游洞路段卸完石头后,从道路右边慢车道行驶至快车道时未打左转向,未看见后方来车,导致在变道过程中,从聂家河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两轮摩托车撞在其车厢尾部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宜都市公安局尸检报告,证实汪某乙系外力致有胸部损伤导致大出血死亡;郭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所受伤为轻伤。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前本案鄂E×××××号王牌小货车技术状况为不合格、鄂E×××××力帆牌两辆摩托车技术状况为合格。
都公交认字(2013)第581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宜公交复字(2013)第057号复核决定,认定邓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五)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次事故现场情况。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邓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人邓某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邓某在社区矫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等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经年度检验的机动车在临时停车后,由慢车道往快车道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同向在快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通行,造成死亡二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家属经济损失16050元,赔偿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经济损失40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汪某乙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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