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理发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无号牌王牌摩托车沿陆渔一级公路行驶至五眼泉镇袁家榜村獾子街综合服务部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蒋某(男,殁年75岁)同向在其车前方右侧慢车道内行走。曹某未注意观察路况,发现过迟且未采取有效措施,将被害人蒋某撞倒在地,致蒋某受伤。被害人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系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主动交代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蒋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曹某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490元,且赔偿费用已于2014年3月2日全部支付到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2、宜都市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及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宜都市五眼泉镇袁家榜村獾子街综合服务部门前路段,以摩托车的行驶方向进行丈量,有效路面宽15.4m。
4、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蒋某于2013年12月13日下午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蒋某负次要责任。
6、鉴定结论。⑴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蒋某系外力致其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前车辆技术状况应为合格。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的事实。
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在陆渔一级公路袁家榜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名驾驶摩托车的年轻男子将一名老人撞倒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3年12月12日19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五峰回宜昌,行使至五眼泉镇时,将一名迎面走来的老人撞倒在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曹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曹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被告人曹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薛会坤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