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冉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宜都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前垫付赔偿款,并通过投保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冉某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提前垫付赔偿款,并通过投保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足额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冉某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江帆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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