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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曾用名:彭某甲),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乙驾驶鄂E×××××号绿色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空载)沿224县道由毛湖淌往横冲村方向行驶至31KM+400M路段时,遇向某甲驾驶鄂E×××××号蓝色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李某乙相向驶来。因彭某乙采取紧急制动过程中车辆驶向路左,两车在向某甲车辆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相撞,造成向某甲、李某乙倒地受伤,李某乙因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合并重要脏器功能衰竭。2015年9月7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乙驾驶转向及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标线的道路上会车时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左,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向某甲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且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李某乙乘坐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但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关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乙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被告人彭某乙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的谅解。
同时查明,彭某乙系受他人雇请从事雇佣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驾驶的鄂E×××××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诉讼,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及向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向某甲、李某甲、曹某、杜某、刘某、向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乙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乙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彭某乙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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