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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镇骆家冲村二组。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0591刑监8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代理检察员宋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被告人吴某驾驶鄂E×××××号“北京”牌三轮汽车,在宜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白洋工业园S22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4KM+200处,发现前方有同向行驶的拖板车,吴某试图从左边超车时,与前方拖板车发生碰撞,致使拖车的被害人向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与吴某同车的陈某立即给向某乙的家人打电话并拨打120,向某乙的家人到场后拨打电话报警,吴某一直在原地等待交警到达现场。经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鄂E×××××号“北京”牌三轮汽车作出宜车综检司鉴所(2015)检字第206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5)GW0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技术状况不合格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698号,被告人再次支付了6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不具备驾驶三轮汽车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车辆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付协议及收条、吴某的身份材料及D型驾驶证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情况,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不能驾驶三轮汽车,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具备驾驶机动三轮汽车资质而驾驶,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案发后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赔偿了16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而继续参与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人吴某对原判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没有异议,服从原判。
再审查明吴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D,不能驾驶三轮汽车,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具备驾驶机动三轮汽车资质而驾驶,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案发后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赔偿了16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吴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判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人民陪审员因任期届满未续聘,属于程序瑕疵,现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三峡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

审判长  刘青春 审判员  余建华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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