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屈某
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炜、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屈某驾驶牌号为鄂E×××××的二轮摩托车,行至宜昌市城东大道华锦商务酒店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通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屈某将李某送至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此后返回现场将摩托车放回其租住处又返回医院,民警在该医院内找到屈某。同月24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后逃走,后于2015年9月14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逃走是因民警将其送回家中后,被害人亲属到屈某家中要求屈某支付赔偿费用并殴打屈某,屈某因害怕而逃走,并非想逃避责任,后来给警察打电话要求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现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屈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后来离开宜昌是因为无法支付被害人亲属要求的赔偿款,不属于肇事逃逸。2.屈某在2015年9月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3.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请求对屈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屈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陈述,逃离宜昌是因与被害人亲属之间发生争执,后屈某又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李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屈某在交通肇事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陈述,逃离宜昌是因与被害人亲属之间发生争执,后屈某又能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屈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张启国
审判员:孔晓宏
书记员:王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