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史某某
付军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付军华、文钟来,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双梅、胡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军华、文钟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0时45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其租赁的牌号为鄂A×××××号宝马牌轿车,行至宜昌市城东大道碧水林茵小区路段时,将从路边横过车道走向道路中心隔离带的被害人朱某撞倒,致朱某当场死亡。
史某某未停车即驾车逃离,后于当日10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的瞬间车速为67公里/小时。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监控录像和截图、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逃走是因为害怕,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
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2.史某某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
3.史某某以67km/h的车速在限速60km/h的路段行驶,超速比例小。
4.史某某虽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也在宜昌市平安驾校参加过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只是未参加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未取得驾驶证而已。
5.被害人横过马路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请求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朱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史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加重处罚情节;史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认罪,是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史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酌定从重处罚。
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横穿道路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史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横过道路时虽未走人行横道,但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的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朱某撞伤致死,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史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有加重处罚情节;史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认罪,是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史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酌定从轻处罚;史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酌定从重处罚。
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横穿道路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史某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在横过道路时虽未走人行横道,但史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反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的行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
)
审判长:许静
审判员:张启国
审判员:李明喜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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