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5936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5936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彩云
审判员:汤家银
审判员:余泽阳
书记员:陈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