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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沈某某均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石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沈某某均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彩云

书记员:陈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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