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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洪某甲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中止审理,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下午5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T0112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由仙桃市城区驶往神雾公司,当小轿车行至仙桃市桃花岭大道与叶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张某某(女,47岁)骑电动自行车沿叶河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小轿车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因车速过高,小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碰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案发后,洪某甲拨打电话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脑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洪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洪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洪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洪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洪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洪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洪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洪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章雄
审判员:汤家银
审判员:周开新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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