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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左乾乾,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07628**的“久保田”牌收割机,在仙桃市毛嘴镇古垸村八组樊某1的稻田内收割稻子,因收割机开到稻田边有根水泥电线杆的地方需要倒车,刘某在倒车时,未向车后看,将车后的被害人樊某1挤到收割机后的水泥电线杆上,致受害人樊某1肝破裂,肠系膜、横结肠破裂。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樊某1的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和解意见,被害人樊某1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连云港市灌南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明。经调查评估,刘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局愿意接受刘某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樊某1、姚某、段某、李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法临)字(2017)121号鉴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和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左乾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樊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樊某1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社会危害性,且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立坤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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