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审判长:刘铁军
审判员:丁珊
审判员:陈景范
书记员:宋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