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铁力铁路工务段工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一款,第七十三条 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审判长:刘铁军
书记员: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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