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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受贿、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系友谊县人民法院庆丰法庭庭长,住。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经饶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5日经饶河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饶河县公安局执行。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清收不良贷款,之后收取友谊农村商业银行手续费。收受李某3手续费人民币8万元、收受王某2手续费3万元、收受张某1手续费1万元)。被告人王某在任庆丰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61901.64元借给朋友张某3使用,时间超过三个月。案发后挪用的公款已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王某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犯挪用公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2017年4月22日,我院领导通知我给市纪委回电话,我按照院领导给的电话号给纪委回了电话,纪委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到纪委协助调查,到纪委后,检察人员对我询问时,我就如实供述了收受友谊县农商银行清欠手续费12万、挪用公款6万余元的事实。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2012年5月2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清收攻坚战清收计酬和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农商银行)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法庭清欠的向法庭支付酬劳。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为友谊农商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将友谊农商银行清欠办主任李某3交给的手续费8万元未上交单位,占为已有;将庆丰支行行长王某2交给的手续费3万元未上交单位,占为已有;将建设支行行长张某1交给的手续费1万元未上交单位,占为已有。被告人王某贪污公款共计12万元。2017年4月21日下午,王某给法庭书记员冯某打电话,告知其到姨姐家取6万元,再作6万元的虚假支出,并说如果纪委来查就说这12万元是清欠费,是法庭“小金库”。冯某按照王某的要求制作了6万元的假支出,并将6万元现金和记账本锁在单位的柜子里。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双鸭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双纪案[2017]2号案件移送函、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双检函[2017]17号涉嫌犯罪线索指定管辖函、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刑辖19号指定管辖函,证明了案件的来源;2、饶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王某受贿、挪用公款案的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4月22日,市纪委工作人员通过友谊县人民法院领导通知王某到案的经过;3、中共友谊县委组织部友组干[2007]第21号文件,关于孙国峰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友谊县人民法院党组会议记录、友谊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同志任免职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于2012年6月25日被友谊县法院任命行政审判庭庭长职务;2012年8月22日经友谊县法院院党组决定王某任庆丰法庭庭长职务。证明了王某的主体资格为国家工作人员;4、中共友谊县人民法院党组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于1980年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隶属于中共友谊县人民法院党支部;5、证人尤志刚(友谊农商银行副行长)证言证实:友谊农商银行根据省农村信用联社黑农信联办(2012)100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清收攻坚战清收计酬和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和《友谊农商银行风险贷款外部清收奖励实施细则》两个文件为依据,开展清理不良贷款,规定了奖励范围和奖励对象标准,对利用单位职能部门清欠的,奖励给单位。证明友谊县农商银行于2012年开始清理不良贷款,并对利用单位职能部门清欠的,奖励给单位的事实;6、证人王某1(友谊农商银行董事长)证言证实:庆丰法庭庭长王某有一次到我单位办事时,向我提起2012年和2013年为农商银行清收不良贷款提成手续费的事,我向原资产保全部李某3询问了情况,李某3说2012年和2013年在单位应收款账上已经给了王某10万元。与李某3的证实一致,证明王某于2012年至2013年为友谊农商银行清理不良贷款及友谊农商银行向王某支付过手续费的事实;7、证人李某3(友谊农商银行清欠办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庆丰法庭王某为我行清理不良贷款,我分三次送给王某清欠手续费共计155926.37元。第一次是2013年未,我打电话给王某,他到我单位找的我,在他车里给他10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7、8月份,我到庆丰法庭王某的办公室给他41926.37元;第三次是2015年6、7、月份,我给王某打电话,他到我们银行楼下在车里给他14000元(该款是七分场行长徐某1委托我送给王某的手续费)。与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一致,证明王某为友谊农商银行清欠及收取手续费的时间、地点、数额的事实;证人李某3还证实,在检察机关调查的前一天听说来检查的,我就给王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单位核对一下给他30多万元清欠提成的事,当时王某2在场,王某来核对后说没收那么多,并说清欠有些花销,让大家找票据顶一下。第二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只能承担10多万元,剩余的钱担不了,你们自己想办法吧。与证人王某2的证实一致,间接证明了王某为友谊农商银行清欠并收取了手续费10多万元的事实;8、证人张某1(建设支行行长)证言证实:2015年庆丰法庭王某为我行清理不良贷款,清理的欠款人有刘某2、叶某、肖某、国某等11人,我从行里将清欠手续费取回来,先后送给王某三次钱。第一次是2015年6、7月份,我在庆丰法庭王某的车里给王某为刘某2清欠的手续费3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12月份,我在友谊二分场王某家附近他车里给王某为叶某等9人清欠的手续费28900元;第三次是2016年3、4月份在王某家附近他车里给王某为周某清欠手续费5000元。共计送给王某63900元。证明王某为友谊农商银行建设支行清欠,及收取手续费的时间、地点、数额的事实;9、证人王某2(庆丰支行行长)证言证实:王某为我单位清理不良贷款的欠款人有李某2、刘某3、徐某2、王某3、何某等8人,我于2015年、2016年分6、7次送给王某清欠手续费总计112591.43元;10、证人冯某(庆丰法庭书记员)证言证实:庆丰法庭未收取过农商银行清欠手续费。2017年4月21日下午,王某用其妻子张秀娟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第二天去他大姨姐家取6万元,再做6万元的虚假支出。让我说这12万元是清欠费,是法庭“小金库”。第二天我找到他大姨姐,她给了我6万元,王某的妻子告诉我去农商银行找李某3取1万元,李某3今天上午给我打电话约我在国税局见面,在他车里给了我1万元,让我把钱放在小金库里。我按照王某的要求做了6万元的假支出,把钱和账锁在单位的柜子里,刚完事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找到我了,与证人张某2(王某姨姐)、证人李某3的证实及王某的供述相一致。证明了王某收受农商银行手续费的事实,同时为了掩盖个人收取清欠手续费,指使内勤冯某在张某2处和李某3处共取回6万元现金放到单位,另6万元作单位虚假支出;1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黑农信联办(2012)100号文件,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清收攻坚战清收计酬和奖励指导意见》的通知、《友谊农商银行风险贷款外部清收奖励实施细则》、友谊农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友谊农商银行于2012年开始清理不良贷款,对接受委托通过或其它方式为农村信用社清收贷款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部组织和个人,县级联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酬劳。对庆丰法庭清欠的,奖励给单位的事实;12、友谊农商银行清收不良贷款手续费明细表、贷款人贷款手续、贷款还款凭证,证明王某为友谊农商银行清理不良贷款,经办人王某2、张某1、李某3代领清欠手续费的事实;13、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扣押王某赃款12万元的事实;14、书证:在冯某处提取的笔记本6页,记载王某指使冯某编写收取清欠手续费并作虚假支出明细。证明了王某收受了农商银行清欠手续费12万元的事实;15、友谊县公安局出具的王某户籍证明;16、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15日供述:我分三次收取李某3、王某2、张某1清欠手续费共计12万元。其中李某3给我手续费8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在法庭办公室,另外两次不是在我办公室就在我车里给的;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某2在法庭办公室分四次送我共计3万元,前两次每次送我1万元,后两次每次送我5千元;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在二分场我家附近在我车里送我1万元。二、挪用公款事实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任友谊县庆丰法庭庭长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将代收的诉讼费61901.64元借给朋友张某3使用,超过三个月。2016年4月张某3向庆丰法庭还款3万元,余款31901.64于2017年7月4日被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庆丰法庭书记员)证言证实:庆丰法庭是现金方式收取诉讼费,因案件卷宗压在法庭没有及时归档,我手里有未上交的诉讼费。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王某让我在诉讼费中共借给张某361901.64元,支出明细在法庭的笔记本上有记录。2016年4月张某3还了3万元,剩余的钱一直未还,与证人张某3的证实相吻合,与王某的供述一致。证明王某挪用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的事实;2、书证:在冯某处提取的笔记本,记录冯某收取的诉讼费借给张某3的记录明细,证明王某挪用诉讼费借给朋友张某3使用,超过三个月的事实;3、书证卡号62×××54、62×××54、62×××54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证实冯某取款借给张某3的数额及时间的事实;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证明2017年2月23日王某替张某3交纳诉讼费4254.50元的事实;5、友谊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票据2张,证明王某于2014年4月5日、2017年2月24日替张某3交案件诉讼费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张某3找我借钱,我让法庭书记员冯某在公款中借给她4次钱,共计5万元(有3次借了1万元,有一次借了2万元),替张某3交了2次诉讼费共计8000余元,交鉴定费3000元,2016年7、8月份张某3还了3万元,其余3万余元未还。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友谊农商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将奖励给单位的手续费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准确,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已归还3万元,到案后将剩余款项全部退回,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1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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