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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申请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案外人:XX,男,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法定代表人:王春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法定代表人:臧兆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案外人XX称,我对饶河县人民法院查封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有异议。2010年4月27日,我购买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承建商出具了购买协议、收据,购买车库后我交纳物业费,该车库属于我个人财产。请求法院撤销对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查封。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已核实完毕,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我公司没有异议。被执行人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已核实完毕,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我公司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6)黑0524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向饶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XX与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购买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总价款45000元。XX购买车库后实际使用并交纳电费、物业费。再查明,2010年4月1日,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工程施工建设。截止到2017年10月因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及超出土地出让合同建设等原因未能给住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在执行佳木斯市国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于2018年1月25日对执行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XX与饶河县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同时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其自身原因,故案外人XX异议理由成立,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中止对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的执行;二、撤销对饶河县新阳路花园小区7号楼15号车库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娄晓东
审判员  江志军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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