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被害人付××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学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被害人付××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杨××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被害人付××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昌辉小区6单元602室,户籍所在地黑河市爱辉区兴安街八委七组。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逮捕,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客服部职员,现住黑河市爱辉区金地花园小区。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黑爱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NH8887号的“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在黑河市区内沿铁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黑河市国际公路客运站门前附近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街的被害人付××、杨××发生碰撞,致付××当场死亡、杨××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医院抢救,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步行返回肇事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1、付××生前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2、杨××硬膜外血肿伴昏迷属重伤二级;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伤残九级。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杨××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5000元,并取得了杨××、杨××、杨××的谅解。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黑NH8887号的“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杨××、杨××人民币110000元。
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汪××、张××、马××、宣××、张××、杨××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捕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停靠地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提交的相关民事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杨××、杨××、杨××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刘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代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此点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民 代理审判员 陈 末 代理审判员 杜 钰
书记员:李晶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