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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职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杨,黑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黑河市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2016年1月10日,孙某某在完成单位当日派工任务后,于14时许,孙某某自行决定驾驶单位所有的黑N00D91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其朋友臧某来到位于黑河市爱辉区河南屯苗圃宋某住处,为宋某检查了监控器设备。随后,孙某某在宋某处吃饭饮酒。于17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该车载乘臧某,沿黑逊公路向黑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黑逊公路黑河供电公司东南110KV变电站门前时,将沿黑逊公路同方向右侧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曹某撞伤,乘车人臧某受伤(臧某受伤轻微,本人不要求做伤情鉴定,亦不要求孙某某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臧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曹某1(曹某女儿)接到女儿臧某1怡电话后亦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与赶到现场的宋某等人将曹某抬至救护车上送往医院救治,孙某某在不知他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到来,随即交警部门赶到现场,将孙某某抓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臧某无责任。经鉴定:曹某1.骨盆左侧耻骨联合、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属重伤二级;2.左肱骨骨折属轻伤一级;3.多发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4.胸11椎体骨折伴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5.颜面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6.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八级;7.伤后陆个月可行医疗终结;8.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9.择期取出固定物,需手术治疗柒仟元人民币;10.取固定物手术治疗期间,壹个月医疗终结,壹人护理两周。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曹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孙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臧某的陈述及臧某出具的申请书一份,证人臧某1、宋某、吴某的证言,杨某(曹某妻子)出具的收条二张,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杜 钰 人民陪审员  刘孝军

书记员:李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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