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绥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2015年6月29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华山监狱于2018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8年11月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华山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华山监狱以罪犯杨某某在服刑考核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累计有效奖分4262分,兑换奖励7次表扬,结余积分62分,其中当年度积分1292分;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华山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考虑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刑判决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霍永昌
审判员 范江涛
审判员 李阳
书记员: 索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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