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9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1日被城子河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于当日18时许无证驾驶黑号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城子河区政府附近沿新医路行至小南屯新修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54岁)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某符合生前与运动的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和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2mg/ml,肇事摩托车案发时行驶时速40km/h、肇事摩托车制动器、灯光不合格;肇事摩托车右侧与其他软体(人体)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接触。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9月18日,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如实供述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警情查询证明、医疗病案、驾驶人员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对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桂萍
书记员:于伟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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