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27岁。上述二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31岁。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兴国中路196号。负责人刘某某2,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系本公司员工。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刑诉[2018]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9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黑牌照小型客车,沿城子河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城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2当场撞死。案发后赵某立即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2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肇事时行驶速度45.8km/h、车辆制动器不符合规定;赵某血液中没有乙醇含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2无责任。2017年11月29日,赵某在案发现场被得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医疗病案、被害人信息、年龄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提取血液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城子河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主动投案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驾驶车辆造成张某某2死亡,刘某某系张某某2的妻子,张某系张某某2的独生女,除二人外,张某某2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币(下同)110000元,被告人赵某在交强险责任外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679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6时18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黑号小型客车,沿城子河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城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撞死。案发后赵某立即用其手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2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肇事时行驶速度45.8km/h、车辆制动器不符合规定;赵某血液中没有乙醇含量。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赵某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张某某2横过道路未避让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的责任: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2无责任。2017年11月29日,赵某在案发现场被得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另查明,黑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张某某2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其妻子和女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家属支付了37304.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的受理时间和立案时间。2、警情查询证明证实:案发后赵某拨打的报警电话。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1月29日,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案发现场被得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驾驶车辆肇事的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与赵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一致。5、被害人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2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2无责任。7、年龄证明证实:赵某出生于1987年,案发时系成年人。8、驾驶人员信息证实:赵某具有驾驶资格。9、提取血液登记表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依法对被赵某抽取血样进行酒精测试。10、鉴定文书证实: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肇事时行驶速度45.8km/h、车辆制动器不符合规定;赵某血液中没有乙醇含量。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2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至颅脑损伤死亡。11、火化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2已经火化。12、医疗病案证实:事故发生后120急救中心接到赵某拨打急救电话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已经死亡。13、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7年11月29日16时18分许,其驾驶黑牌照小型客车,沿城子河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物资城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一个行人撞倒了,立即下车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14、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和二原告人之间的身份关系。15、被告人赵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抢救费数额。对上述所列证据,原告人、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上述所列证据间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赵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赔偿总额为576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当作为第一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某赔偿。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110000元;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429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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