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西街世纪方舟三期二栋3单元502室。系冷某某的亲属。
被告人宋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3年因妨害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美名苑东区5号楼2单元304室。2015年7月8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18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
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峰、李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杨喜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安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7602.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对此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29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周剑、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冷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宋志明及辩护人、被告人安某某、被告人陶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
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在青冈县青冈镇联盟烧烤城就餐时因烧小鸡上的慢,二人心生不满,便谩骂服务员并与老板杨喜庆发生争执,后唐某某被人劝走。当日20时许,唐某某再次来到联盟烧烤城与老板杨喜庆发生口角,随后唐某某给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来联盟烧烤城。李某某、冷某某与被告人宋志明、安某某赶到联盟烧烤城楼下,看见老板杨喜庆,冷某某上前与杨喜庆争吵并打杨喜庆头部几拳,二人厮打过程中,冷某某被杨喜庆打倒。这时,宋志明、安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杨喜庆,烧烤店师傅陈忠东、服务生夏云鹤见杨喜庆被打,也上前殴打宋志明等人。此时,唐某某、李某某也参与殴打,双方厮打在一起,后冷某某被杨喜庆打倒,宋志明被夏云鹤打倒,唐某某、李某某跑掉。在厮打过程中杨喜庆、陈忠东受伤。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杨喜庆为轻微伤、陈忠东右肩关节脱位,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赔偿被害人杨喜庆、陈忠东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中杨喜庆与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安某某赔偿杨喜庆10000元,杨喜庆、陈忠东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从轻处罚。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冷某某、宋志明、李某某被青冈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帮助毁灭证据罪
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与杨喜庆、陈忠东、夏云鹤在联盟烧烤城楼下厮打过程被附近的李家副食品超市和潮流之外美发设计中心监控视频录下。2015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陶峰、李某某来到李家副食品超市和潮流之外美发设计中心调看监控视频,发现两家监控视频录下了打仗过程对杨喜庆等人不利,陶峰便让李某某将两家视频内容格式化删除,致使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受阻。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9日在哈尔滨海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两家监控视频进行了数据恢复。此案才得以侦破。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陶峰在青冈县种子管理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青冈县一洗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青冈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来源是他人报案,收案时间、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2、青冈县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7日晚20时许,青冈县联盟烧烤城老板杨喜庆报警称:他及烧烤店的师傅被冷某某等人殴打。青冈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调查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2015年7月7日,唐某某、冷某某、宋志明、李某某被青冈县公安机关抓获,经讯问,此五人对打架一事供认,此案侦查过程中发现陶峰、李某某将涉及此案的监控录像删除,二人涉嫌帮助毁灭证据,2015年7月8日陶峰在青冈县种子管理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3日李某某在青冈县一洗车行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杨喜庆的陈述,证实他是青冈县联盟烧烤店的老板。2015年6月7日15时许,唐某某和一个男子在他的烧烤店就餐,因二人点的烧小鸡上需要的时间长,唐某某向服务员崔了两次,服务员告诉唐某某:“这个菜就是慢,得等等”,唐某某和同来的男子就骂服务员,他听到后,与唐某某进行了解释,并将烧小鸡这个菜给退了,因唐某某一直吵闹,他与唐某某发生了口角。这期间与唐鸿波一同吃饭的男子走了,过了一会又来了男子,把唐某某带走了。大约当日19时许,唐某某又给他的店打电话称:“一会还到他家这吃饭,看能咋的”。过了一会,他家的服务员叫他,他看到唐某某就说:“我家免费的啤酒卖没了,有事到外面说”。于是他与唐某某就下到一楼,二人吵了几句,没有打起来,唐某某就打电话找人称:“他们要我命,你们快来吧”。过了四五分钟,冷某某等几个人就到了,冷某某就骂他,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此是,与冷某某一同来的两个人也上来打他,他将冷某某压在身下后,被在场的人拉开,大家就都散了。
4、被害人陈忠东的陈述,证实他是联盟烧烤城的厨师长。(关于唐某某在联盟烧烤店与服务员和杨喜庆发生争吵的过程与杨喜庆的证实相同)同时证实大约是20时许,服务员喊老板被打了,他跑下楼发现有几个男的打杨喜庆,他冲出去,唐某某就奔他来了,先打了他面部一拳,之后,他与唐某某就厮打在一起,他把唐某某打跑了,他回到烧烤店后呆了一会儿,就到县医院看病了。到县医院是通过他们店服务员邵忠杨的对象鲁江的朋友由显文找的大夫,当时拍了X光片,没有骨折是胳膊脱臼,县医院的大夫说脱臼端不上去了,他就转到哈尔滨市治胳膊。当晚,在哈医大一院骨科将脱臼的胳膊端上了,6月8日转到望奎县中医院治疗。
5、证人夏云鹤的证言,证实他是联盟烧烤店的服务生。2015年6月7日20时30分许,他发现老板杨喜庆被他人殴打,他便上前帮助,他与宋志明发生厮打,并将宋志明打倒,宋志明求饶,他将宋志明放开便回到了烧烤店。当晚22时许他看到陶峰与李某某调监控录像,他们店的监控没有录下打架的过程,陶峰说看楼下李家超市是否录下。陶和李某某下楼。过了大约10分,他下楼看到陶峰与李某某从潮流之外美发厅出来去李家超市,他也跟着到了李家超市,在李家超市,李某某操作,将打架的录像调出后,陶峰对李某某说:“你把他们打咱们的录像留下来,把咱们打他们的录像全删了”。李雪峰操作了几下,他们三个人就出来了。
6、证人赵晶的证言,证实她是青冈县联盟烧烤店的业主。2015年6月7日下午,她没在店里,服务员给她打电话称有人闹事。她回到烧烤店,发现有一个胖子(唐某某)在二楼大声吵,她便让杨喜庆将那个人整走,这时来了一个男子将唐某某整走了。唐某某第二次到烧烤店及打架的经过与杨喜庆的证实相同。
7、证人邵忠杨、齐欣的证言,证实他们是联盟烧烤店的服务员。2015年6月7日15时许,两个男子(唐某某、李某某)在他们的烧烤店就餐,因二人点的烧小鸡需要的时间长,唐某某向服务员崔了两次,服务员告诉唐某某:“这个菜就是慢得等等”,唐某某和李某某就骂服务员,老板杨喜庆听到后,与唐某某进行了解释,并将烧小鸡这个菜给退了,因唐某某一直吵闹,杨喜庆与唐某某发生了口角。这期间李某某走了,过了一会又来了男子,把唐某某带走了。又过了一会,唐某某又来了,点了一个拍黄瓜,后来,唐某某与杨喜庆发生了争吵,两个人就下楼了。
8、证人王大亮的证言,证实他是潮流美发设计中心老板。2015年6月7日晚上8时许,他在店内看到杨喜庆与冷某某等人发生相互厮打,联盟烧烤店的服务生和厨师也参与打架了。当晚10时许,有四个人到他家店内看监控,四个人走后,他发现他家的监控被删了。
9、证人李本双的证言,证实他是李家副食品超市的老板。2015年6月7日22时许,杨喜庆的连襟与另外两个人到他们家看监控录像,他当时卖货没注意他们做什么了,等他们走后,他发现监控录像被删除了。
10、证人杨红影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7日20时许,她和李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联盟烧烤店的老板赵晶给她打电话称:店内打架了,让她朋友李某某去联盟烧烤店帮助调监控录像,李某某说不去,后来李某某是否去他就不知道了。
11、证人彭耀宗、由显文、鲁江、李英俊、张浩的证言,证实陈忠东左胳膊脱臼曾于2015年6月7日晚,到青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过,并拍了X光片,因人民医院治不了便于当晚转到哈尔滨市一大医院治疗。
12、辩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本双、王大亮经辩认,确认2015年6月7日晚,到其二人家删除监控录的人为被告人陶峰、李某某。
1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18时许,他和李某某在青冈县联盟烧烤店吃饭,因为他们点的烧小鸡上的慢,他与老板杨喜庆发生的争吵,后来被朋友劝走了。他走后不久,又向联盟烧烤店打电话称,过一会去烧烤店,让烧烤店辩认是谁骂服务员了。他第二次到烧烤店又与杨喜庆发生了口角,他们两人来到一楼的外面,他听到杨喜庆打电话找人,便给冷某某打电话,让冷某某来说和说和。冷某某来后,先与杨喜庆互骂后发生厮打。之后,烧烤店的师傅与服务生就和宋志明发生了厮打,宋志明被打倒,烧烤店的师傅又来打他,他便和烧烤店的师傅厮打的一起,李某某拉着烧烤店的师傅,打了一会他就跑了。
1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18时30分许,他与唐某某来到联盟烧烤店吃饭,因为点的烧小鸡上的慢,他们二人崔了几次服务员,因酒喝多了,服务员说什和他说什么都记不清了,记得唐某某话很粗鲁,后来老板杨喜庆来到,与他们发生了争吵,杨喜庆说找人打他俩,他们就离开烧烤店回家了。当晚20时许,他接到唐某某的电话,让他到福源小区,他到之后,唐某某又说在联盟烧烤店,他来到烧烤店。到了烧烤店二楼,唐某某、杨喜庆等人就往下走,到一楼不怎么回事就打起来了,他先是被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打了,他也还手了,这时他看到唐某某与一个穿着白色短袖的胖男子相互厮打,他过去拉架,没有打开,打到北二街街口时,那个胖子回烧烤店了,他与唐某某站那看,胖子和穿着黑色短袖的男子又冲过来,他们就跑了。
15、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杨喜庆通过一个朋友认识的。2015年6月7日晚上8点多,他和宋志明、安某某在饭店吃饭,唐某某给他打电话称,联盟烧烤店的老板将唐某某骂了,让他去说和这事。他与宋志明、安某某就来到联盟烧烤店,刚要上楼,就遇到唐某某,唐某某说杨喜庆在超市门口呢,他见到杨喜庆两人互骂了几句,他便上前打了杨喜庆几拳,接着,宋志明还有他不认识的几个人就打在的一起,他和宋志明被打倒了,后来,他商量杨喜庆放开他们,他们起来后就走了。
16、被告人宋志明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晚上8点多,他和冷某某、安某某在饭店吃,他去卫生间回来,冷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出去一趟。他们三人开车来到联盟烧烤店门前,他和冷某某先下的车,冷某某先与杨喜庆先是互骂,后冷某某先打了杨喜庆两拳,他看冷某某被打倒了人,他就上去打了杨喜庆头部几拳,这时过来两个男子打他们,双方就厮打在一起,他和冷某某都被打倒了,他商量对方放开他,他才起来,之后他们就走了。
17、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实打架的过程与宋志明证实相同,同时证实他打了杨喜庆头部几拳。
18、被告人陶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7日20时许,他的连襟杨喜庆给他打电话称,烧烤店打架子,让他过去照看一下店。他到联盟烧烤店时,杨喜庆的妻子正与几个人在看监控录像,因没录上,他与李某某等人到李家超市和潮流之外美发厅查看他们的监控录像。他发现录像对杨喜庆不利,便让李某某将录像删除了。
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家超市和潮流之外美发厅的监控录像是陶峰让他删除的,他具体操作的。
20、青冈县公安局、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喜庆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不构成轻微伤,陈忠东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1、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的亲属与杨喜庆、陈忠东达成赔偿协议,上述四被告人赔偿杨喜庆、陈忠东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杨喜庆、陈忠东对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陶峰、李某某的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安某某于2013年在大庆市曾因妨害公务被行政拘留,其他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宋志明、安某某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积极参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冷某某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志明、安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相对较轻的主犯,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系相对较轻的主犯,决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李某某、冷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宋志明、安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峰、李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陶峰、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峰、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陶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雪峰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宋志明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海燕 审 判 员 吕云龙 代理审判员 王湘君
书记员:张祖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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