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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达市老虎岗镇文化村六组,身份证号:xxx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国土小区二号楼五单元602室。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于世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书,旨在证实,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3日经政府补办登记手续。被告无异议,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女孩王蓝竹,现年2周岁,是脑瘫儿童。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共同财产有2015年10月1日购买国庆大阅兵宝玺一套价值7000元在被告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青冈县国土小区二号楼五单元602室48.8平方米,价款12000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主张,该楼房是被告单方购买,提交1、买卖合同一份,证实此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提交2、权属证书复印件,证实该属被告单独所有,且产权登记时间早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对此房要求分割。原告质证意见:协议书不存在,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见过,明显是伪造的。原告也没见过产权证。生孩子后过的户,婚前买房子有债务,我与被告共同还债了。还款有:李德宪5000元,被告姑姑8000元,被告姨2000元,还房主郑德宝20000元,被告姐姐3000元。被告发表反驳意见:被告买房时就一性次交清房款,原告陈述的债务不存在。通过当庭质证,认定位于青冈县国土小区二号楼五单元602室48.8平方米房屋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偿还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为了给孩子治病于2015年12月8日向王朝起借款三万元,系抬款,月利1.5分,计4500元利息,提交欠据二张,因为我没还款所以出的第二张借据;并提交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及医生对孩子检查情况说明,证实借钱用于去北京给孩子看病。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门诊手册只能证明孩子在北京进行过治疗,但未提交医疗票据,所以无法证实与法庭调查的外债问题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二张欠条不存在,即使与王朝起有借贷关系此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对此借款不知情,即使借了此款被告认为已经偿还了,否则原告不可能提交借条的原件。通过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2016年12月和2017年1月被告的工资6000元没给原告,原告是1月4日离开的家。因为被告打原告,拿刀吓原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30000元。被告认为,工资没有那么多,只有4000元已被消费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蓝竹,现年2周岁,是脑瘫儿童,随其母一起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其父负担其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位于青冈县国土小区二号楼五单元602室48.8平方米房屋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有2015年10月1日购买国庆大阅兵宝玺一套价值7000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及精神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蓝竹随其母胡某某一起生活。王某某于2017年3月30日起每月的月末给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女18岁时止。
三、国庆大阅兵宝玺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
四、位于青冈县国土小区二号楼五单元602室48.8平方米房屋为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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