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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东市人民检察院、刘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刘嘉瑜
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张某某之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学文化,职业大庆市石化公司技术员,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男,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嘉瑜,曾用名刘茄瑜,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黑龙江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哈大交警大队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男,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嘉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鹏,被告人刘嘉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嘉瑜驾驶黑AXY379号雅阁牌轿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大庆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600公里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内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刘灏言当场死亡,乘车人杨秀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乘车人刘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嘉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哈大事故中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在哈尔滨医大一院将被告人刘嘉瑜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嘉瑜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建议对刘嘉瑜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刘嘉瑜驾驶黑AXY379号雅阁牌轿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大庆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600公里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边沟内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刘灏言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嘉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张某某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肇事车辆伤死于车外,故此身份已发生转换,已由乘车人变换为第三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某某的死亡予以理赔。请求判令该保险公司给予刘某某因张某某死亡的赔偿金11万元。
被告人刘嘉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请求亦无异议。只在量刑上请求法院对其考虑她的至亲都因此事故身亡,其家现有一女儿年幼,要对其处以缓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被害人属于“乘车人”,不属于强险理赔的“第三者”,故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嘉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嘉瑜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给予支持。其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给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在一般情况下的理赔原则,忽略了特殊情况下“乘车人”可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死亡原因及发现该被害人死亡的地点,认为此种情况属特定情况下“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故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某11万元。鉴于被告人刘嘉瑜肇事致死的被害人均某某的近亲属,各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又均对其表示谅解,加之对损害的车辆其又能积极予以赔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嘉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嘉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由于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嘉瑜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给予支持。其代理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合理,给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在一般情况下的理赔原则,忽略了特殊情况下“乘车人”可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的死亡原因及发现该被害人死亡的地点,认为此种情况属特定情况下“乘车人”转换为“第三者”的情形,故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代理人提出的意见。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某11万元。鉴于被告人刘嘉瑜肇事致死的被害人均某某的近亲属,各被害人的其他近亲属又均对其表示谅解,加之对损害的车辆其又能积极予以赔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嘉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井昕
审判员:温中印
审判员:赵玉奇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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