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二峰,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肇东市,现住肇东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时一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富贵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富贵诉讼请求的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富贵对判决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7月27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重审中,贾富贵因附带民事赔偿与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同时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肇法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赵海涛(另案处理)、“潘二”(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肇东市燃料三商店因买卖煤价一事与被害人贾富贵发生口角,然后纠集他人手持木棒闯入商店,对贾富贵进行殴打,期间刘某甲用尖刀向贾富贵身上乱刺十余刀后与他人一起逃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富贵所受伤为重伤。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肇东市安阳公司家属楼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于被害人贾富贵所受伤经重新鉴定属于轻伤,故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事实上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害人贾富贵的损伤构成重伤有异议,认为贾富贵所受伤不构成重伤。应以重新鉴定的轻伤结论认定。对其它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便纠集帮凶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鉴于被害人最后所作的鉴定为轻伤,且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认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上诉后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补充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便纠集帮凶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鉴于被害人最后所作的鉴定为轻伤,且公诉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认定被害人的伤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上诉后没有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没有补充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审判长:常文沫
审判员:井昕
审判员:邹清钢
书记员:刘立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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