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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放火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耿某某
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放火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洪悟协助工作,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正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因琐事与其父亲耿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耿某某酒后与母亲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趁母亲离家时,到自家的仓房里将摩托车油箱内的汽油放出用暖水瓶盛装,将其淋到自家西屋的沙发和地上,用打火机点燃,大火将其家中的沙发、衣柜、门窗等物品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65元。
案发后证人赵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五里明派出所经侦查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后移交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泄愤故意纵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对耿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耿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辩护人认为,耿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首先,耿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次,耿某某以往没有犯罪记录,犯罪后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另外,作为受害人耿某某的父母已经原谅了耿某某。再有,本案存在着特殊性,是一起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耿某某面对家庭内部矛盾,没有摆正心态,乃至于心理失衡,并导致走向了犯罪。希望法院能够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也给耿某某和其父母沟通的时间和空间,以便化解亲人之间的家庭矛盾,让耿某某找回曾失去的善良,让其父、母重温久违的天伦之乐。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让其父贷款未果,产生矛盾,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耿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坦白罪行;放火原因是与其父产生矛盾,又系酒后所为,焚烧对象是自己家财物,损失不大,取得了父母的谅解;又无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因让其父贷款未果,产生矛盾,故意纵火焚烧财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耿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坦白罪行;放火原因是与其父产生矛盾,又系酒后所为,焚烧对象是自己家财物,损失不大,取得了父母的谅解;又无前科劣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耿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长:李彦桦
审判员:范学忠
审判员:温中印

书记员: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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