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付某某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黑DQ5463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在松桦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劳教所东侧时,与同方向行人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救治无效死亡。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佳木斯市公安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王某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朴雪梅

书记员:韩金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