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荣明,黑龙江省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D0006D号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在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黑D52729号大客车相撞,致使黑D52729号大客车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娈某某驾驶的黑D38266号轿车、崔某某驾驶的黑H5537B号轿车、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黑D9921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死亡,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带至交警队接受讯问。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荣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不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其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对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对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审判长:韩旭
审判员:汝兴德
审判员:李静
书记员:许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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