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年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王XX驾驶黑DA526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壹号小区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XX撞伤,后刘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心脏、两侧肺脏破裂死亡。王X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XX于2016年6月15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至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和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XX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许,我看到公园壹号小区门前有人开车肇事了,我也围观了过去,肇事司机求助报警,我就用我手机拨打的“110”报警电话。
4、证人董XX证言: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左右,我母亲下楼到公园溜达,过马路时被车撞了。
5、被告人王XX供述:证实2016年6月15日12时许,我开车行驶至公园壹号小区门前时,突然从我旁边一辆慢车前经过一位老太太,我当时正准备超车,没有看到,就把老太太撞倒了,然后我让路人报警了,不一会“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我就一直在现场等交警来处理。
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XX符合生前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心脏、两侧肺脏破裂死亡。
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DA526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及发动机舱罩左侧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了碰撞。肇事时车速为62.46km/h。
8、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无酒后驾车行为。
9、卷宗内另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彩虹 人民陪审员 李国贺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许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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