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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E11号楼4单元203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士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士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DH27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鹤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劳教所东侧时,与前方推行手推车的行人金某某1相撞,造成金某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1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电话向122指挥中心报警并等待处理。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朴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光明村村长,金某某1是我村村民,在村里住有三十多年了,村里有点零活就让他干,给他点钱,他侄女金某某2偶尔来照看他,不知道他有没有妻子儿女,他现在只有三个兄弟。交警领着肇事司机到村里寻找尸源,才发现他交通肇事了。
2、证人金某某2证言证实:金某某1是我叔叔,他没有成过家,没有妻子儿女,他现在只有两个哥哥和一个弟弟。前两天我找不到他报警了,后来村长朴某某说他交通肇事了。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6日3时45分许,我开车去干活,在原鹤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劳教所东侧时,对向过来一辆车使用远光灯很亮,我变近光灯,会车后发现车前方有个推独轮车的人,踩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我停车后发现那人已经死亡了,我赶紧打122报警(我电话号码:138XXXXXXXX),然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出现场了。
4、书证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用自己手机在事故现场拨打122指挥中心报警(电话号码:138XXXXXXXX),并等待交警前来处理。
5、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6、另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照片,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系初次犯罪、过失犯罪,认罪服法,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汝兴德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王福明

书记员: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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