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黑DA7936号轿车,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月村附近时,撞向道路南侧树木,致使乘坐车辆的被害人武广芹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武广芹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因受伤于2016年2月17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救治,同年2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此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刘某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证人冯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仅含血液)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自够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彩虹
书记员:王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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