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平房区新疆大街副147-149号。
负责人刘永滨,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某某,身份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顺水街57号4单元501室。
被执行人徐某某,身份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集艺街5号2单元4楼2门。
本院在执行(2015)平法执字第825号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徐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141.28万元,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待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重新立案,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国庆 审 判 员 孙晓东 代理审判员 管 影
书记员:舒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