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小型面包车由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往新兴林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兴木材检查站附近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的被害人姜国芝系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徐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甲、周某乙、田某某、刘某乙、徐某乙受轻微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因被告人刘某甲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自行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刘某甲将坐落于尚志市苇河镇铁西委吉祥小区2号楼2单元602室62.3平方米房屋一栋折合人民币14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姜国芝,并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车险双方自行处理;赔偿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车险双方自行处理;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经济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周某甲、徐小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000元,该款项已实际给付。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乙、周某乙、徐某乙、徐某甲、周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任某某、蔡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君 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 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

书记员:梁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