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殷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伟
书记员: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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