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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张现富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现富,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现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现富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现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现富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现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现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现富的行为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现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伟

书记员:崔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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