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3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17日被尚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1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1项 ,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春伟
书记员: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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