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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江苏省丰县,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民康药店门前时,将行人被害人吴某甲撞倒,吴某甲倒地后,被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碾轧,致被害人吴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
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方家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吴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吴某乙、宋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家属的谅解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尚志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文君

书记员: 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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