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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周×
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1976年出生。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铁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富××、富×甲、富×乙、富×、富×丙、李×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牡丹江市西安区××食品批发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周×及其辩护人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9日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25分,被告人周×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绿洲康城小区8号楼西侧由南向北倒车时,因其瞭望不够,车后部与乔××由东向西推行的轮椅车相撞,造成轮椅车上乘坐的被害人富×丁(男,89周岁)倒地受伤。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救护车将富×丁送到医院抢救,后富×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富×丁生前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乔××、富×丁无责任。2014年4月18日,周×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庭审中,周×的辩护人以周×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周×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庭审中,周×的辩护人以周×具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周×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闫星远
审判员:王兴强

书记员:孙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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