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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2017年2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国、吴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某饭店吃晚饭,酒后耿某某与其亲属芦某某一同乘坐由司机齐某驾驶的出租车,耿某某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芦某某坐在后座。当出租车行驶至东二条路爱民街附近时,耿某某发现其亲属芦某某1并没有上车,遂要求齐某掉头回到打车的地点去接芦某某1,被齐某拒绝。后耿某某对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机打齐某头部。齐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的被害民警周某、吴某、肖某某接到指令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后,齐某向吴某、肖某某陈述耿某某的行为并称其车内有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耿某某遂打周某面部一拳并辱骂周某。吴某、肖某某上前欲制止耿某某,耿某某用脚踢吴某腿部,将肖某某左手指抠坏。后肖某某向东安分局值班室打电话请求支援。民警张某某、戴某赶到现场后,配合周某等人一同将耿某某押上警车,耿某某在警车上挣扎反抗、辱骂民警直至被带到东安分局办案区。经鉴定,周某左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吴某左膝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肖某某左手环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齐某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耿某某家属与被害民警周某、吴某、肖某某、张某某、戴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五名被害民警经济损失各1万元,与受伤司机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齐某5500元,并于当日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了五名被害民警及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耿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出警人员工作证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证人郭某、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民警周某、肖某某、吴某、张某某、戴某的陈述笔录、门诊病历及CT检查结果报告单,耿某某的供述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法,饮酒后在明知公安人员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耿某某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可以从重处罚。耿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民警及受伤司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耿某某对其袭警的行为深挖了思想根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万元(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林 鹏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书记员: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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