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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张金库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库,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无固定住址。2009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库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6时20分,被告人张金库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三棵树客运站,在6号检票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在长椅上的女士挎包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700元,邮政银行卡一张、三星GT-S7562C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紫金项链一条(价值237元)、银戒指一枚(价值36元)、身份证一个。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手机一部、紫金项链一条、银戒指一枚等物品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张金库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金库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金库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赃物照片、赃物指认及藏匿地点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库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有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库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库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赃物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金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审判长:李小京

书记员:王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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